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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福建省考法律常识积累:正当防卫新规

Tag: 2021年福建公务员公务员考试 2020-09-15    来源:福建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T | T | T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行测常识模块,法律常识一直占据着比较大的比重,考生在日常学习中要重视法律常识的积累。福建公务员考试网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正当防卫新规”。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切实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包括三个部分,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概括而言,《指导意见》提出了十方面规则: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是存在不法侵害。《指导意见》第五条对不法侵害的具体理解作了规定。其中针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关于时间条件的判断标准,《指导意见》第六条强调:“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但是,不能狭隘地将不法侵害人理解为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而是也包括在现场的组织者、教唆者等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

  此外,《指导意见》第七条还规定:“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都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害,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准确界分滥用防卫权与正当防卫

  《指导意见》第十条要求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

  “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

  与正当防卫相比,防卫过当只是突破了限度条件,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明确: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要求“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

  准确把握特殊防卫的认定条件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围绕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明确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具体涵义。

  第十六条规定:“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实施特殊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关系

  《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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