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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律常识:国家赔偿法法条

Tag: 公务员法律常识 2010-12-17    来源:福建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 T | T | T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重点法条】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条;《高法规定》第14~16条。
  【意思分解】
  本条及相关法条为司法考试热点兼难点,应予准确理解。
  1、依第18条,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请求人范围相同。
  2、在行政赔偿中,行政赔偿请求人并不称为行政赔偿的原告,因为行政赔偿通常分为两个阶段,即行政先行处理阶段和赔偿诉讼阶段。在前一阶段不能称作原告;后一阶段,行政赔偿请求人则与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重合。
  3、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资格
  (1)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而不能是行政主体。应当区别的是,当行政机关不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而是以行政相对人出现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即可以是行政赔偿请求人。如某市税务局被公安局违法罚款的,税务局就可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2)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具体来讲:①受到侵害的权益须是合法的权益;②受到侵害的权益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已经受到了实际的损害;
  ④实际损害与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
  4、注意第6条第2、3款关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移转的规定。《高法规定》第16条对第3款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在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等情形下,原企业法人或组织,以及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原告资格。
  5、了解《高法规定》第14条的行政赔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不要混淆】
  依第6条第2款及《高法规定》第15条,受害的公民死亡之后,有权要求赔偿的共有三类人:①继承人;②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③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中的亲属不是“近亲属”,前者之外延比后者大得多。

  【重点法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相关法条】《高法规定》第17~19条。
  【意思分解】
  同第6条相比,第7、8条更是司法考试重点。
  1、识记第7条所列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5种情形。
  2、注意《高法规定》第17条将第7条第2款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又区分为不可分之诉与可分之诉两种情况。
  3、重点掌握第8条,《高法规定》第18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综合起来,可分以下几层意思:
  (1)经复议的,仍由最初造成侵权的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仅就加重部分作赔偿义务机关。此种情形下,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充任又分两种情形:
  ①赔偿请求人只起诉原行政机关的,原机关为被告;
  ②赔偿请求人只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注意《高法规定》第1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诉讼裁决),由于据以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由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院并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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